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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先海与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先海,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2号原告苏先海,男,汉族。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聊禹公路李小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郭登民,该公司经理。原告苏先海与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先海诉称,被告高唐和平机械厂自2013年始向原告方采购合金、孕育剂、球化剂、除渣剂、增碳剂等截止到2014年11月底共计欠原告款1428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84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杨佳出具的欠据四份(分别是2013年9月2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8月5日)拟证明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款139466元。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会计杨佳出具的欠据一份:“今欠到合金陆代(袋)孕育剂陆代(袋)增碳剂肆代(袋)和平杨佳14.8.5”赵安迪出具的欠据两份,上分别载明:“今欠到孕育剂两袋和平机械厂赵安迪2014年11月13日”及“今欠到球化剂贰袋×25公斤化验杯壹箱×100个和平机械厂赵安迪2014年11月29日”。被告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先海从事化工原料销售。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与原告苏先海自2013年始���多次业务来往。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给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送合金、增碳剂、球化剂、孕育剂、除渣剂等化工原料,并由郭登民的儿子杨佳(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四张,其中: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一张,金额为55900元,该份欠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证据二、2014年2月3日一张,金额为56660元;证据三、2014年7月9日一张,金额为53536元;证据四、2014年8月5日一张计款370元。期间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2000元,现尚欠1394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2846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参照本院已生效的(2015)高商初字第117号判决书能证明杨佳系被告高唐和平机械厂会计,其所出具的四份欠据能证明被告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款139466元,上述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赵安迪出具的欠据两份及杨佳2014年8月5日出具的“今欠到合金陆代(袋)孕育剂陆代(袋)增碳剂肆代(袋)和平杨佳14.8.5”的证据,上并仅载明所欠货物品种及数量未记载所欠款项具体额度,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补充证据,故原告苏先海所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38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现在原告处赊购合金、增碳剂、球化剂、孕育剂、除渣剂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3946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偿还139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虽多次发生业务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一方也未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实际给原告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高唐和平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货款金额139466元计,自最后一笔欠款产生之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先海货款人民币139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元、诉讼保全费1234元由被告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同彬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