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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向阳诉被告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669号原告:路某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渔业公司居民楼1栋1户,身份证号3421251971********。被告:王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花园新村,身份证号3412241966********。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2%,被告已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