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玉与被告陈德龙、被告铁岭市诚泰车辆服务中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玉,陈德龙,铁岭市诚泰车辆服务中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60号原告:赵春玉。被告:陈德龙。被告:铁岭市诚泰车辆服务中心。负责人:韩庆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奉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原告赵春玉与被告陈德龙、被告铁岭市诚泰车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人民陪审员黄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玉、被告陈德龙、被告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玉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德龙驾驶辽M038**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街130号门前刹车时车辆发生逆时针方向滑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九春驾驶的辽AKU0**号车发生碰撞,在辽M038**号车的中型普通货车基本处于停止位置时,其车尾右后部与由北向南的孙云龙驾驶的冀H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三车损坏、辽AKU0**车内王九春、赵春玉、李恩敏、孙立成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经过前期诉讼,并由沈阳市大东法院出具了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第659号判决书。本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65天。2015年1月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161.7元、误工费21233.9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辽M03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诚泰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诚泰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陈德龙开的车。被告陈德龙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租用我公司手续进行营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038**号车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19748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974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陈德龙驾驶辽M038**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街130号门前刹车时车辆发生逆时针方向滑转,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九春驾驶的辽AKU0**号车发生碰撞,在辽M038**号车的中型普通货车基本处于停止位置时,其车尾右后部与由北向南的孙云龙驾驶的冀HU2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三车损坏、辽AKU0**车内王九春、赵春玉、李恩敏、孙立成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经过诉讼对于先期费用进行了理赔,由本院出具了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59号判决书,且已经赔偿完毕。本次治疗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165天。原告因此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1022.88元、误工费17419.6元、护理费1539.9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辽M03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诚泰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本案中其他伤者王九春、李恩敏、孙立成已通过另案起诉,赔偿完毕。另查明,本案中的冀HU20**号车是无责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赵春玉系城镇户口,1955年9月1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陈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龙作为辽M03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应由被告陈德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诚泰公司,租用其手续进行营运,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诚泰公司应对被告陈德龙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M038**号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院出具的[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59号中,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已经用去9748元(护理费1562.6元、误工费7730.9元、交通费454.5元),故本次诉讼被告紫金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0025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冀HU20**号车作为本案的无责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1.1万元、医药费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在本院出具的[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59号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其无责限额中医药费1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用去974.9元(护理费156.3元、误工费773.1元、交通费45.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10025.1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161.7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21022.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233.9元,且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要求按照相关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7419.6元(35128元/年÷365天×181天),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36元(17419.6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3.5元(17419.6元×1/11)。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级别、结合相关的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539.9元(35128元/年÷365天×16天)。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99.9元(1539.9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0元(1539.9元×1/1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且提供了2015年1月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505.5元(51156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50.5元(51156元×1/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45.5元(5000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4.5元(5000元×1/11)。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91元(870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9元(870元×1/11)。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由被告紫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3.6元(400元×10/1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4元(400元×1/1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误工费158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护理费1399.9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交通费363.6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伤残赔偿金46505.5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精神抚慰金4545.5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3.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9.9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6.4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50.5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4.5元十一、被告陈德龙赔偿原告赵春玉医药费21022.88元;十二、被告陈德龙赔偿原告赵春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十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玉鉴定费791元;十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9元;十五、被告铁岭市诚泰车辆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十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六、驳回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陈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辛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