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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吉某与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李腊华、冯建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将户口从丹阳市曲阿街道河阳村冯村47号迁至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镇北村吴老庄89号,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即淮安市淮阴区,故本案应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