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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爱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爱成,李玉芬,刘慧,刘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男,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男,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白爱成,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玉芬,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白爱成的妻子。被告刘慧,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文清,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刘慧、刘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存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博、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张晟,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爱成、李玉芬于2013年2月6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30000元,由被告刘文清、刘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白爱成名下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哈日贵路南25栋营业用房及附属建筑物作抵押,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产字第152327号,当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借款用途是购货,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即每月末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我社又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14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1.7362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7.6043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本金429914.14元及利息925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1.要求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偿还借款本金429914.14元及利息925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9914.1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7.604375‰计算),2.请求执行白爱成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哈日贵路南25栋营业用房及附属建筑物(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产字第152327号),3.被告刘慧、刘文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爱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款偿还。被告李玉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无款偿还。被告刘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都是自己的签名捺印借款应当由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偿还。被告刘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164号,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一份、抵押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白爱成、李玉芬于2013年2月6日和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金额是43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货,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即每月末20日结息。2014年1月3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又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14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362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7.604375‰。2、出示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2013年杭农信借字第14-164号,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刘慧、刘文清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3、出示白爱成在该笔借款中抵押的房产的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证明该笔借款由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4、出示借款借据一份,编号是0212098007,证明白爱成在信用社借款430000元,信用社已经将借款打入白爱成的金牛借记卡账户中。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3日。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刘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刘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夫妇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哈日贵路南25栋营业用房及附属建筑物作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产字第152327号,蒙房他证字第134041300618号)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30000元。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白爱成账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日,月利率11.45‰,按月结息。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对该笔借款展期到2014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362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7.604375‰”。被告刘慧、刘文清在《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借款按时足额打入被告白爱成的个人账户,已经全部履行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白爱成、李玉芬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玉芬与被告白爱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时间按合同利率另计收50%罚息的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爱成、李玉芬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慧、刘文清在《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担保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方式、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慧、刘文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刘慧、刘文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慧、刘文清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白爱成、李玉芬的追偿权。被告刘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爱成、李玉芬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9914.14元及利息92513.61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5日)、后期逾期利息(以本金429914.1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604375‰计算);二.被告白爱成、李玉芬以抵押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哈日贵路南25栋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产字第152327号);三、被告刘慧、刘文清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刘慧、刘文清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白爱成、李玉芬的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被告白爱成、李玉芬、刘慧、刘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柱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