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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X与王XX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X,王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宣城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村*组。上诉人林X与被上诉人王XX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X一审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婚生女林X君、林X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林X汝的抚养费300元。因婚生女林X君、林X汝自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父母因生病无法继续照顾婚生女,且原告需工作挣钱以偿还离婚前的债务20万元,故原告无法照顾子女生活及辅导子女学习,婚生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子女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女林X君、林X汝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审被告王XX一审辩称,被告无力同时抚养两个婚生女,被告同意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林X君(2005年农历5月20日出生)、次女林X汝(2012年农历5月18日出生)。2014年被告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X君、林X汝与原告共同生活,林X君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每月承担林X汝的抚养费300元。婚生女林X君、林X汝现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给付婚生女林X汝的抚养费。另查明,婚生女林X汝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实际抚养条件及两个婚生女的现状等决定两个婚生女的抚养事宜。婚生次女现年3周岁,并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考虑其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次女应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无力同时抚养两个婚生女,故婚生长女应变更抚养关系,与被告共同生活。因两个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故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林X君的抚养关系,婚生长女林X君与被告王XX共同生活,婚生次女林X汝与原告林X共同生活,两个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林X二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二婚生女是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父母共同抚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二婚生女虽由上诉人抚养,但也是由上诉人的父母在照顾二婚生女。当时上诉人已办理出国手续,现上诉人父母患有疾病,无能力照顾二婚生女,上诉人不能违约出国,只能要求法院判决变更二婚生女抚养关系;二婚生女是女孩,年龄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二婚生女的成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将婚生女林X君、林X汝变更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王XX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已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两名女孩;离婚时,两名女孩同时随上诉人生活;现上诉人主张两名女孩同时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依法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抚养一名女孩,互不承担抚养费。现上诉人不服对此提起上诉,仍坚持由被上诉人同时抚养两名女孩,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同意抚养一名女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