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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花园31幢11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铭),()。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雇主责任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洪界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之涵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7日,天之涵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新村”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高明施工。2011年10月,天之涵公司雇员马某从该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天之涵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合计102636元。因系高明搭建的脚手架扣件断裂导致天之涵公司的雇员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明返还代付的赔偿款102636元。高明原审辩称:高明搭建的脚手架系经天之涵公司验收��格后交付天之涵公司的,不存在质量瑕疵,且马某在与天之涵公司的诉讼中亦起诉高明,故请求驳回天之涵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之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天之涵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新村”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高明施工;2.证人马某证言,拟证明高明搭建的脚手架扣件断裂致马某从高处坠落受伤;3.马某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马某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天之涵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合计102636元。高明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高明承揽的脚手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天之涵公司,该协议不能证明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对证据2证人证言只是证人的主观推测,也不能证明高明的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从其证言上恰恰可以看出系天之涵公司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对��据3医院的出院记录、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马某起诉天之涵公司一案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天之涵公司赔偿马某数额是66000元,故对证人马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高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4.(2014)洪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天之涵公司赔偿马某损失系66000元;5.高明诉天之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法院确认高明与天之涵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天之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民事起诉状等真实性无异议,该66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加上医疗费后就是天之涵公司主张的数额。对证据5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双方之间系什么关系,因系脚手架质量瑕疵导致天之涵公司雇员受伤,故高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2,因证人并���亲眼看见脚手架扣件断裂,只是其主观推测,且与天之涵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3、4、5,因天之涵公司尚未证明高明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这一基础的要件事实,故均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之涵公司诉称,高明承包搭建的“阳光新村”外墙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后因脚手架扣件断裂,致天之涵公司雇员坠落受到伤害,天之涵公司为此赔偿受伤雇员102636元,但天之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明搭建的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天之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2元,由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天之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之涵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商品房外墙脚手架是租赁高明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施工中因脚手架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高明承担。本案受害人马某是因高明的租赁物脚手架扣件断裂导致脚手架钢管脱落摔下来跌伤的。其损害与高明出租的扣件瑕疵有因果关系。故高明应当对马某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天之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明给付天之涵公司代为垫付的102636元。高明答辩称:1.依据双方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高明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及天之涵公司的要求完成脚手架搭建。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脚手架交付后由谁维护,但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一款,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的维护应该由天之涵公司负责。天之涵公司的工人受伤时,高明已经完成了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并交付天之涵公司使用,交付的脚手架是合格的。而且,天之涵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从未向高明提出过脚手架搭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2.天之涵公司工人受伤直接原因是其使用不当(超重使用)。3.天之涵公司没有督促工人穿戴安全防护用品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所以,天之涵公司工人受伤并非是由高明搭建脚手架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2010年12月7日,天之涵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新村”工程外墙脚手架发包给高明搭设,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协议书。2011年10月19日上午,天之涵公司的施工人员马某以及其他三名工人在贴外墙面砖的过程中从外墙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马某经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3年7月,高明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天之涵公司及江沛支付脚手架租金,经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洪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天之涵公司给付高明工程款146968.35元。天之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天之涵公司给付高明110000元,如到期不付则按一审判决执行。2014年3月21日,马某因其受伤赔偿费用问题将天之涵公司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该院经调解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7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天之涵公司给付马某补偿款30000元(不含此前天之涵公司已经支付马某的36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搭建的脚手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如果存在瑕疵,与马某跌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二审中,天之涵公司申请证人杜和权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泗洪法院审理本案时杜和权也去了,但没有出庭作证。在发生本案事故的两个月前,杜和权在粉刷墙时就发现钢管扣件开始朝下滑一点,但因没断就没在意,也没向天之涵公司或高明反映该情况。2011年10月19日上午,杜和权和马某及另外两名工人登上瑶沟乡“阳光新村”外墙准备贴瓷砖。四人站在搭在同一排脚手架的两块木板上,脚手架上的横向与纵向钢管之间用扣件固定,木板搭在间隔两米左右的两根钢管上,木板与钢管之间没用物件固定。当时,两人站在东面木板上,另两人站在西面木板上。每人手里拿着贴砖工具,各提一桶砂浆,每人脚下各放一盒瓷砖,每盒瓷砖与每���砂浆重量合计约四十斤左右。四人都佩戴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在准备贴外墙砖时,杜和权发现脚边一侧固定钢管的扣件断了,钢管和上面的木板都倾倒下来,然后四人就掉了下去。四人都受伤了,杜和权和马某伤得最重。天之涵公司已付清杜和权的工资和治疗费用。杜和权听说天之涵公司赔偿马某的费用也是66000元。高明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证人应当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2.从证言内容看,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工人使用不当(超重使用)、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及木板没有固定等。3.证人称在粉墙过程中就发现扣件存在滑落并有裂缝现象是不真实的。由于这是影响生命安全的,如果看到应该及时向公司或负责人反映,但其并没有反映。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因脚手架质量瑕疵导致工人受伤。本院认为:天之涵公司与高明签订“阳光新村”��墙脚手架承包协议后,高明按约搭设脚手架并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10月19日上午,即马某等人从脚手架上跌落前,天之涵公司并未提出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天之涵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杜和权系其雇员,两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效力较弱。除证人证言外,天之涵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在四年前的事故现场脚手架状况,而天之涵公司对事发现场相关事实的证据在事发之初完全可以一定的方式保全下来,但时过境迁,脚手架现场早已不复存在,仅凭证人显然难以证明四年前事故现场的相关事实。证人杜和权虽称事发当日亲眼看见脚下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断裂,但又称脚手架上搭建的木板(系天之涵公司搭设)并无固定措施,施工人员均未系安全带,此等情形显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工人从脚手架上跌落。因此,天之涵公司���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或与马某的跌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天之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天之涵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