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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春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泽。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东二巷66号一楼一出租房处,被告人马春泽发现房门未关,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从房间地上盗走一条裤子,将裤子口袋内60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春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春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3时许,在本市新市区银川路东二巷66号一楼一出租房处,被告人马春泽发现房门未关,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从房间地上盗走一条裤子,将裤子口袋内6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春泽的身份证明及无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春泽的供述、被害人吾斯曼·卡地尔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春泽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春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马春泽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  山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