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万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56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王万年,2006年10月13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2008年9月25日、2010年4月29日、2012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44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97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单项记功一次、表扬五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节及改造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万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王国恩审判员贡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