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胜田与徐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田,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胜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所。被告徐富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富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林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富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刘胜田与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田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田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富文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富存、徐富贵、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均下落不明,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徐富文偿还借款272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徐富文向原告刘胜田借款272000元,原告刘胜田按照徐富文要求于2014年12月15日向徐富存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徐富存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另交付被告徐富存现金4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富文作为借款人,徐富存、林勇、徐富贵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胜田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计划:2014年5月18日18000元,2014年8月18日18000元,2014年11月18日18000元,2015年2月18日2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四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胜田与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胜田请求被告徐富文偿还借款本金27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刘胜田请求被告徐富文支付借款到期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自愿为被告徐富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徐富存、林勇、徐富贵主张2014年5月18日的到期债务18000元,故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对上述借款18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借款254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向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对其余借款25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富文追偿的权利。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田借款2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日的利息。二、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对上述借款中的25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富存、林勇、徐富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富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徐富文、徐富存、林勇、徐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韩琳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长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