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松岩与仙居县第一小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岩,仙居县第一小学,王兵兵,王超群,汪巧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原审第三人:王兵兵。原审第三人:王超群。原审第三人:汪巧玲。上诉人陈松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松岩在一审时起诉称:被告有十间店面,2015年3月25日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下一轮承租人,委托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租代理。第一标与第六标的中标人汪巧玲是原承租人,没有缴清水电费证明,按照招租文件,没有参加投标竞价资格;投标人的纸质报价书没有按规定由仙居县公证处现场签收,而是由非公证人员沈伟杰等人收集和开某,开某时公证处公证员没有在场,沈伟杰边看报价书边接打电话,怀疑恶意串标;招租代理人违规操作,公证员离开现场,无法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因此,此次招投标活动违反招租规定,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2015年3月25日的招租竞价即房屋租赁招投标无效,并由被告重新进行招投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均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不合法进行监督、查处,该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活动效力可以由诉讼程序来确认。本案招投标行为,只是租赁合同缔约的一个环节,据此来确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它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强制要求招投标的项目,也就是说,即便招投标行为存在问题,也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重新进行招投标来确定承租方。原告作为未中标人,如果对招投标过程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再者,原告作为第4标的落选中标人,提出所有标的的招投标行为无效,也不是一个适格原告。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松岩的起诉。宣判后,陈松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房屋招租的投标人,其招标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二、本案所涉及的招租房屋是被上诉人仙居县第一小学的国有资产,原审无视招标文件规定,关于可不用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承租人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三、本案属《民事案由规定》165条规定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四、原审如此裁定,认可了仙居县公证处将不合法的投标人(没有投标资格的原承租人汪巧玲)参加了投标并中标的不合法行为也公证为合法行为。招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公证员应验明投标书是否有效,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应作无效标书处理,仙居县公证处严重违反了这一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招租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查处,故上诉人若认为本案中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合法,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予以处理。另外,上诉人若主张本案中的公证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予以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