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理岐诉李永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岐,李永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赵理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冯��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理岐诉被告李永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理岐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李永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理岐诉称: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在阿克苏市乌什路2公里处西湖东路沙厂,被告与原告等人因铺鱼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69.11元(其中医疗费3491.11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1043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永真辩称:本起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被告过错责任大于原告。现在对原告的损伤���同意在合理范围进行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4月16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491.1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无护理证明,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护理费的主张表示不认可。本院确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捕鱼地点系被告承包管理范围,纠纷中原告方过错较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的义务是清淤���捕鱼地点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打架地点在被告家院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3、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程度比原告重,且纠纷系原告引起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此份鉴定书反映的纠纷时间2015年3月23日,被告首次检查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被告是陈旧性骨折,即使该鉴定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在阿克苏市乌什路2公里处西湖东路沙厂,被告李永真与原告赵理岐等人因铺鱼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491.11元。2015年4月16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阿市公(林)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永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误工费过高,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真赔偿原告赵理岐医疗费3491.11元;二、被告李永真赔偿原告赵理岐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9天×25元);三、被告李永真赔偿原告赵理岐误工费1341元(9天×149元);四、驳回原告赵理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057.11元,被告李永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理岐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