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瑞成、周振国、吴广华、孙艳红、焦树华与李电军、多伦县锐翔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成,周振国,吴广华,孙艳红,焦树华,王文慧,冀文录,李电军,多伦县锐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瑞成,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振国,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华,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艳红,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树华,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汉族,1942年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慧,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冀文录,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电军,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多伦县锐翔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法定代表人王忠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瑞成、周振国、吴广华、孙艳红、焦树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大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瑞成、周振国、吴广华、孙艳红、焦树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上诉人冀文录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上诉人多伦县锐翔投资有限公���法定代表人王忠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文慧、李电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多伦县锐翔投资有限公司与多伦县西干沟乡羊盘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该合同流转土地所有权属羊盘沟村集体还是羊盘沟村四组,双方尚存争议。据此一审认为,蔡瑞成等五人未提供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能确认其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提供的59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蔡瑞成等五人能够代表羊盘沟村四组全体村民进行诉讼。故蔡瑞成等五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蔡瑞成等五人的起诉。蔡瑞成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瑞成等五人即不是涉案《土地有偿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证实对《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蔡瑞成等五人对以上合同及合同涉及土地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蔡瑞成等五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