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新金山路XXX号TCL电器店取发票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董某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的钱包带至该店卫生间内,从该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并将钱包丢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2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