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杰,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东方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肖北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