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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2015)鼎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蔡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张玉兰,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代表人陈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科海,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玉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蔡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王丹丹,被告蔡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2014年5月21日20时10分,被告蔡科海驾驶闽A08V**号小型轿车沿太姥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太姥大道529号路段,碰撞横过道路怀抱吴静的行人张玉兰,造成原告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款项合计186410.0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原告支付保险金;3、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科海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比例承担赔偿。2、原告诉求项目中存在多项不合法、不合理。⑴医疗费92785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本案事故受伤就医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如有关联,依保险合同约定,亦应扣除非医保药费;⑵护理费的护理天数计算错误,且标准过高;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⑷误工费,原告已满59岁,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也只能按93天计算;⑸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伤残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重���鉴定,如为两处十级伤残,也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⑹鉴定费属保险免赔;⑺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不予认可,且金额偏高;⑻交通费的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⑼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⑽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不予认可。3、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蔡科海辩称: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玉兰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蔡科海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蔡科海系闽A08V**轿车车主;5、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闽A08V**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人民财保公司;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蔡科海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兰负次要责任;7、福鼎市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及术后1.5年取内固定物;8、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用9278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10、社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福鼎市某路二巷一栋6号;11、工资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份止在本市“三味坊”务工,��均收入为2300元;12、身份证及领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天数为163天,130元/天,并租用陪护小床5元/天,合计花费22000元;1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8的第二次住院病案材料及相关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内容与医院的伤情诊断不符,对两处十级伤残有异议;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12,对其中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护理天数比住院天数多算了3天;证据13均为连号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蔡科海质证认为,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闽A08V**号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证据3《投保单》、《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免赔、特别约定等事项的告知义务及依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属保险免赔;证据4《医疗费用审核单》,用以证明原告前后二次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16107.12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显示伤情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肺部感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4系自行审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在第二次住院之前所作的鉴定,且对伤残等级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已认可。被告蔡科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蔡科海向本院提供:证据1病案材料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门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0142.08元,其中20142.08元系被告蔡科海垫付;证据2领款凭证,用以证明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5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护理费系蔡科海与护工结算,对多付3天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护理费每天135元的标准是其与护工约定的标准,不应当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另对其护理天数多计算3天的费用亦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用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左膝疼痛约6个月,再次入福鼎市医院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系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植骨术”,该伤有福鼎市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系事故所致且因漏诊造成二次住院治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二次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据8其中三张发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本案事故伤发生医疗费用合计91030.16元;另一张金额为1754.84元的票据系吴静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来源合法,���容客观、真实,且与医院的病案材料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第二次治疗与本案无关联为由,认为原告不构成二处伤残的质证意见,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证据10系了解、掌握居民人口、住址等情况的基层群众组织及有权登记、管理居民户籍等基本信息的公安机关所出具,并有单位公章及户籍警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本市某路二巷一栋6号,该地属城镇范围。证据11可证明原告事故前六个月月均收入2300元。证据12虽然为非正式票据,但对雇用护理人员王石梅及护理日报酬,有被告蔡科海证实,且大部份护理费系蔡科海直接支付给护工,��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每天130元,并支付租用陪伴小床每天5元,按实际住院160天计,合计21600元;对于多支付给护工的400元,被告蔡科海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未有乘车时间、地点的记载,且票据均为连号,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蔡科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4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内部审核,未委托第三方鉴定,不具有鉴定类证据效力,但可作为其单方陈述,因得到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合同相对人蔡科海的认可,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91030.16元中含非医保费用16107.12元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针对一处受伤部位所作的伤残鉴定,与二次治疗后所作的第二次鉴定,并不矛盾,可以印证原告的伤残程��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蔡科海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蔡科海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142.08元、护理费(包括护理人员租用的小床租金)1255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10分,被告蔡科海驾驶闽A08V**号小型轿车沿太姥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经太姥大道529号路段,碰撞横过道路怀抱吴静的行人张玉兰,造成原告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科海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93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0142.08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1月31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再次入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系本案事故受伤因漏诊所致,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植骨术”,花费医疗费60888.08元。2015年4月2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科海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142.08元及原告第一次住院93天的护理费12555元,原告张玉兰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蔡科海驾驶的闽A08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科海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张玉兰相撞,造成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科海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92785元,其中91030.16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另1754.84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18921元,其中9045元的适用标准和护理天数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另98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适用标准与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5724元,适用标准有事实依据,但误工天数偏长,本院调整为10个月,可予支持的为2300元/月×10月=23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733.76元,其虽然户籍地属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至事故时在城镇已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后住院治疗160天,且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48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且无转院治疗记录,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用标准偏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8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蔡科海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93天的护理费12555元,有事实依据,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并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6163.9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A08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6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被告蔡科海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份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A08V**号车商业险的投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91030.16-10000-16107.12)元×80%=51938元、营养费4800元×80%=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6400元、残疾赔偿金(73733.76-60600)元×80%=10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80%=6400元,合计79085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16107.12+1200)元×80%=13846元,由被告蔡科海承担,冲抵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32697.08元,对多垫付的18851.0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款项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款项计79085元;二��赔付合计199085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下1890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原告张玉兰应返还被告蔡科海先行垫付款项32697.08元,扣除蔡科海应承担的赔偿款13846元,剩余18851.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61元,被告蔡科海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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