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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吉伦诉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伦,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361号原告:张吉伦,男,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原县龙门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伦与被告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以存款的形式筹集资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5万元,存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率为7厘,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委。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52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没能力偿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125200元。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1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7厘,到了2015年3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将收据交还给被告后,被告财务科给原告更换2015年3月25借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借据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二,2013年3月25日的借据为复印件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5万元,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厘。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被告将剩余款项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吉伦转存人民币现金125200元(大、小写),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张吉伦签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名为存款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息后,重新出具收款收据,是新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蔡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吉伦借款本金12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审判员  杨春安人民陪审员  杨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