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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原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刚及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被告兴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欧洲,被告兴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D1068铝化学抛光酸3500公斤,单价6.5元/公斤,金额22750元;SD1088铝化学抛光酸1750公斤,单价8元/公斤,金额14000元;试剂硝酸70公斤,单价7元/公斤,金额490元,合计金额3724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1820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8190元;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175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787.5元,合计金额8977.5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3710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16695元;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75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337.5元,合计金额17032.5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D1050B铝化学抛光酸3500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1575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5%工业磷酸350公斤,单价5.3元/公斤,金额1855元;试剂硝酸125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562.5元,合计金额2417.5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总金额共计81417.5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退回2014年7月29日交付的SD1068铝化学抛光酸315公斤,SD1088铝化学抛光酸1190公斤,退货金额合计11567.5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985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850元;2.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赔偿金158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兴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只收到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9月25日的两批货,合计金额32782.5元。2.退货的货物型号、数量、金额与原告所称一致,但是其不清楚是否系退回2014年7月29日交付的货物。3.2014年7、8月的时候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50000元就是原告所称的已支付货款,另外还有现金支付货款。4.原告诉请的19850元扣除退货款11567.5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了20000元,原告仍应退还其11717.5元。综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复写件(绿色结算联)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81417.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对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的2份销售出库单无异议,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王继浩本人的签字,并确认货物已收到;对于2014年9月25日销售出库单上的手写部分“2014年9月28日退8000吨×34桶,6500吨×9桶”,被告认可系王继浩所写,“8000吨”系指8元/公斤,“6500吨”系指6.5元/公斤,每桶都是35公斤,以上退货金额合计11567.5元。对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的3份销售出库单,被告认为:1.该3份销售出库单上的签字均不是王继浩本人,而是王承吉和史珊珊,王承吉曾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具体从事搬货工作,史珊珊之前系被告公司装货的驾驶员,已于去年离职,二人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无法确认货物是否收到;2.复印件无法确认货款是否结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货款结清,签字的第一联被告收回,现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说明货款已经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某陈述:其系原告的职工,负责向被告送货。送货时其持三联销售出库单,被告在粉红色客户联签字,剩下两联拿回。交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浩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王继浩不在时会交代员工签字,2015年8月13日签字的就是被告员工王承吉。2014年9月25日销售出库单上书写的2015年9月28日退货属实,所退货物为刚开始合作时交付给被告的,据公司财务说该批货物未支付货款,但其不清楚货款结算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退货金额11567.5元予以确认,对证人所述送货时无法确认送货有无付钱或者结账方式予以确认,但对证人所述退货时没有付退货款不予确认,并且对证人的公正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认可的退货金额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化学抛光酸等货物。原告提交的三达公司销售出库单(绿色结算联)载明“购货方:兴兴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购货方收取上述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没有付清货款的,按延期付款天数加收未付货款金额8%的赔偿金;2.购货方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需在交货之日当面提出书面异议。若确有质量问题,可退货、退款,但销售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3.购货方委托他人到销售方提货或销售方送货到购货方的,购货方盖章或经办人签字均代表购货方意志;4.如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签字后单据的任何一联在销售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5.本单经购货方盖章或购货方经办人签字后,即证明如数收到上述货物,并确认上述各项条款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5份销售出库单,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如下:2014年7月29日,SD1068铝化学抛光酸3500公斤(单价6.5元/公斤),SD1088铝化学抛光酸1750公斤(单价8元/公斤),试剂硝酸70公斤(单价7元/公斤),合计金额37240元,王承吉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8月13日,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1995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8977.5元,王承吉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8月25日,SD1050A铝化学抛光酸3785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17032.5元;2014年8月26日,王继浩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9月25日,SD1050B铝化学抛光酸3500公斤(单价4.5元/公斤),金额15750元;2014年9月28日,王继浩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2014年10月10日,85%工业磷酸350公斤(单价5.3元/公斤),试剂硝酸125公斤(单价4.5元/公斤),合计金额2417.5元,史珊珊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以上货款合计81417.5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28日,SD1068铝化学抛光酸退货315公斤,SD1088铝化学抛光酸退货1190公斤,退货金额合计11567.5元。后被告于2014年7、8月间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认可王承吉曾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具体从事搬货工作,史珊珊曾是被告公司装货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三达公司与被告兴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原告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收货时收取签字的第一联,双方以绿色结算联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款结清时由其收回签字的第一联,原告没有提供签字的第一联,说明货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先是认可仅收到32782.5元的货物,后请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时又认可原告诉请的19850元货款,其陈述自相矛盾。其次,按照被告陈述的交易习惯,货款依据销售出库单签字的第一联即时结清,那么被告不应出现多支付货款的情况。现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应退还其多支付的11717.5元货款,与其所认为的交易习惯亦不相符。因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的货款结算方式。根据原告员工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已对送货经过进行了解释说明,其陈述的交易方式与本案的其他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货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认为王承吉、史珊珊签收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5份销售出库单的货物型号来看,被告认可的2014年9月28日退货型号仅与2014年7月29日的送货型号对应,而2014年7月29日的销售出库单系王承吉签收,说明被告认可王承吉签收的效力。结合被告的陈述,王承吉曾在公司从事搬货工作,史珊珊曾是公司装货的驾驶员,且二人签字的3份销售出库单的抬头均已注明购货方为兴兴公司。因此,原告送货由王承吉、史珊珊签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其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不能以其他方式确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方书写签收日期的2份销售出库单,应以其签收日期为收货日期,对于被告方未书写签收日期的3份销售出库单,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送货日期为收货日期。现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交货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85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