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岩与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岩,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解云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永辉,洪尧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林岩。委托代理人张川(系原告配偶)。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2号6楼。负责人李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公司员工。被告解云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兴业金色花园2楼(苍梧小区北门)。负责人曹鸿雁,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公司职员。被告张永辉。被告洪尧其。原告林岩诉被告全福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解云巧、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永辉、洪尧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张永辉、洪尧其、全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伦、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解云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岩诉称,2015年5月23日,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与平山路路口时,车头撞沿云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车头,致洪尧其及苏G×××××号出租车乘坐人林岩受伤,两车及林岩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辉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张永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803元(医疗费8439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天×94.1元/天=3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全福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首先由解云巧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3、剩余部分由张永辉和解云巧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尧其和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方承担30%的部分应该由紫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40万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林岩为公司承保车辆苏G×××××号出租车的车上人员,该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及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云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洪尧其在贵院起诉,所以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其中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银行卡流水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我司认为过高。后续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三期时间明显过长,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永辉辩称,乘客和出租车是直接利益关系,应该由出租车赔偿。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乘客没有及时到医院,而是回家了,对其受伤程度有疑问。如果我来承担赔偿的话,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洪尧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全福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撞沿云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头,致洪尧其及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林岩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察认定,张永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尧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岩无责任。原告林岩受伤后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入院至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林岩花费8399.47元医疗费。原告林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林岩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岩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第1尾骨骨折等,目前仍存在头痛、头晕,骶尾部压痛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2、被鉴定人林岩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为该鉴定支付费用1200元。苏G×××××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解云巧,张永辉从解云巧处借用涉案车辆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全福公司,洪尧其与全福公司签订副驾驶员上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洪尧其应遵守全福公司与主驾签订的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和要求。依据合同的约定,全福公司将苏G×××××号小型轿车交付主、副驾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承包期限四年,按月缴纳承包金。洪尧其与全福公司同意对林岩的损失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另查明,被告洪尧其于2015年7月1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辉、解云巧、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洪尧其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951.4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2176.1元、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全福公司副驾驾驶员上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选择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的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被告全福公司虽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同于商业三者险,法律未规定责任保险先行赔偿的程序,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亦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福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全福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紫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原告诉请车主解云巧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非侵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解云巧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诉请被告解云巧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辉驾驶解云巧的车辆与被告洪尧其驾驶全福公司的车辆相碰,致使林岩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张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张永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尧其及全福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互印证的费用为8399.47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康复治疗费,因有正达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建议并且数额较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营养费,根据法医建议的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41天)、按每天2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8000元计算3个月,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酌定按其户口性质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医鉴定的3个月,即8469元(94.1元/天×90天)。6、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期同住院期间41天,原告受伤在城镇治疗,确需护理人员,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7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酌定支持4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1399.47元,5-7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2633元,第8项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按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因洪尧其在另一案件中应获得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6951.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林岩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211.95元(10000元×{11399.47元/(11399.47元+6951.4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12633元,因洪尧其在另案中可获得的该部分赔偿为2176.1元,尚未超出该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12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林岩赔偿的费用为18844.95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及医疗损失费用限额余5187.52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永辉承担70%即4471.26元,被告洪尧其及全福公司连带赔偿30%即1916.26元。被告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三期时间明显过长,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交巡警委托,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举证证明其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岩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8844.95元。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岩交通事故赔偿费用4471.26元。被告洪尧其、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林岩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916.26元。驳回原告林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林岩承担464元,被告张永辉承担301元、被告洪尧其、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永辉、洪尧其、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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