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后勇、杨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后勇,杨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何全兴。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秀婷,公司职员。被告杨后勇,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后勇、杨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后勇、杨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后勇因养鱼缺少部分资金,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杨后勇,月息8.7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3.0725‰)计算;被告杨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原告已经上上述借款人民币24000元提供给被告杨后勇,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归还本息,(期间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利息3000元)至目前尚欠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7493.5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后勇偿还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3.0725%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起计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莲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到期情况;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到期情况。因被告杨后勇、杨莲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5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杨后勇,月息8.71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3.0725‰)计算;被告杨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4000元给被告杨后勇,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杨后勇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福建福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后勇、杨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后勇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从2010年1月13日起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后勇应当偿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后勇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后勇追偿。被告杨后勇、杨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后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杨莲对上述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由被告杨后勇、杨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余 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