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卢俊波与李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波,李高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卢俊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欣,居民。原告卢俊波与被告李高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李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波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共计欠原告玉米款5387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387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高欣辩称,双方之间需要核对账目,确定实际账目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饲料,被告收购原告供给的玉米。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387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载明:欠条,欠现金8540元,大写捌仟伍佰肆拾元整,2013年6月27日,李高欣;证据二载明:证明,收到卢俊波的100代料×94元=9400元,有条作废,李高欣,2014年12月14日;证据三,载明:收到条,收到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李高欣,2012年10月10日;证据四载明:欠条,欠现金1353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整,2013年7月13日,李高欣;证据五载明:欠现金20400元,大写贰万零肆百元整,李高欣,2014年3月2日。对证据一、四、五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告陈述是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9400元的饲料的证明,被告主张是双方结算时,原告付给被告9400元饲料款,因被告未带原告出具的收货条而写给原告曾卖给原告9400元饲料的证明;证据三被告主张是收到原告货款,因欠款条未收回,所以给原告书写收到条,原告主张是被告送货时原告未付款,付款时被告出具收款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两份,证据六载明:收到,今收到饲料113[9(×)]94,卢俊波;证据七载明:欠条,今欠李高欣饲料款3860元,大写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卢俊波,2014年2月23日。对证据六被告主张是原告收到被告现金现金113994(113994)元,原告主张是收到被告113袋饲料,每袋94元,即1139×94;对证据七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应按实际欠款数额确定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五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2470元,原告的该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都无补充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双方可持证据另行起诉;证据三无论原告的陈述或者被告的陈述均表明为原告收到被告的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所载明的价款对应了原告的收取货物价款,并非欠款条,原告不能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元价款。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六,原、被告均未提供补充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双方可持证据另行起诉;证据七证明原告欠被告饲料款386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抵顶被告的部分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明确约定,且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欣支付给原告卢俊波价款3861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