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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红梅、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王红梅,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秀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红梅、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潘春刚、被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6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被告以坐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海西路南通宝公司2#住宅楼东3单元3层西的101.07平方米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09年12月,被告再次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装修。原告依据被告该申请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7511.6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07511.68元。2012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莱州开发区玉海路南2#住宅楼东3单元3层西的101.0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梅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查实。2、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过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手续等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当时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手续等全部都是空白的,该合同和抵押手续并不是原告、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手续无效,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请的借款,更谈不上占有和使用该款项,原告放款至户名为王红梅的银行卡非被告本人开设,被告亦未委托他人开设此银行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通过非法手段套取贷款,违规放贷,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依法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在(2012)莱州商初字第174号判决中,被告李振芳提交的通宝公司出具的房产证抵押贷款明细一份,证实通宝公司曾用此种手段在原告处贷款高达592.7万元,巨额贷款放出,已经损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辩称,王红梅的这笔贷款账目上有,通宝公司现负责人向工作人员核实过,至于办贷款的详细过程和贷款的使用现负责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红梅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6万元,授信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需要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办理本合同约定的各业务种类,但用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同日,登记在被告王红梅名下的位于莱州市市开发区玉海路南通宝公司2#住宅楼东3单元3层西房产在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27日,原告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红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关于担保,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条款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1)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全部借款。(2)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照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4000元,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12月13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递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6万元支付到户名为王红梅的银行卡上,被告王红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上述款项被银行卡实际持有人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实际支取使用。因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包括本案在内14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本院对该14起案件进行了立案登记,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2013年10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正式立案。庭审中,被告王红梅主张从未向原告申请过贷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手续等签字时全部为空白合同,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发放借款的银行卡并非被告王红梅本人开设,王红梅也未委托他人开设银行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户名为王红梅的银行卡的开卡信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主张本案涉及的贷款与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有关,要求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依法追加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认可账目上有原告主张的该笔贷款,但对于办理贷款的详细过程和款项的使用其负责人徐秀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支行虽然是与被告王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从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看,借款的发放、使用、偿还,均是在原告与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户名为王红梅的银行卡为王红梅本人开设或委托他人开户,且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认可其账面记载有涉案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王红梅以自己名义代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红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和原告莱州市支行。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应对以王红梅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梅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于以被告王红梅名义申请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借款,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告王红梅虽然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明知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借款项,还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抵押合同亦有效。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7511.68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给付。三、原告对被告王红梅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开发区玉海西路南通宝公司2#住宅楼3单元3层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3173498)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4513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王红梅以所抵押的房产对被告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