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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傅志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达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傅志杰,袁伶飞,傅志锋,刘发根,周生,刘光华,南昌腾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法定代表人傅志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370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田。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傅志杰。原审被告袁伶飞。原审被告傅志锋。原审被告刘发根。原审被告周生。原审被告刘光华。原审被告南昌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37号抚州大厦。法定代表人傅志杰。上诉人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傅志杰、袁伶飞、傅志锋、刘发根、周生、刘光华、南昌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日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诉讼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