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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陈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余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慧,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中信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江门分行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提交《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和《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使用USBkey通过中信银行电子银行与原告在线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227491010018789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90天授信期间,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8135.98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通过上述方式与原告在线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1010054537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8135.98元,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8135.98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10168.49元,借款本金9859.70元,尚欠借款本金298276.2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保留对被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追索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8276.28元和罚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日息0.5625‰计为15603.58元,应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POS商户贷款的事实;4、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2274910100018789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1010054537号《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8135.98元,并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的事实;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将308135.98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贵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贵明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贵明为开平市水口镇山柯高切削工具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江门分行提交《POS商户贷款意向登记表》和《中信银行POS商户网贷授权书》。同年10月8日,被告使用USBkey通过中信银行电子银行与原告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编号:2014网信用授字第11000227491010018789)及《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网信用贷字第21000227491010054537),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8135.98元,贷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贷款日利率为0.3750‰,月利率为11.25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8135.98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10168.49元,借款本金9859.70元,尚欠借款本金298276.28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298276.28元和罚息15603.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信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陈贵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授信协议》及《中信银行个人在线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构成金融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276.28元及相应的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8276.28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5年4月9日的罚息为15603.58元,之后的罚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562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008元,保全费2089元,合计8097元,由被告陈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梁珊审判员王文峰助理审判员吴翠青二Ο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