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丽英与施伟峰、吴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英,施伟峰,吴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79号原告黄丽英。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瑶瑶。被告施伟峰。被告吴国英。原告黄丽英诉被告施伟峰、吴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丽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伟峰、吴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英起诉称,判令被告施伟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人民币80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人民币12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共计211692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42358元,余1074562元利息尚未支付)。被告施伟峰、吴国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6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伟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约定第一年的年息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第二年按照借款总额的35%支付利息,以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每年的12月31日为利息结算日,由被告施伟峰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年息的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原则上为三年(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前两年原告不能收回借款,第三年起原告提前收回本金应提前一星期通知被告,被告施伟峰应满足原告要求将本金和利息一起结清。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借款80万元、12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由被告施伟峰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后,被告施伟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1042358元。嗣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伟峰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国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伟峰、吴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峰、吴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丽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借款本金12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42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8元,由被告施伟峰、吴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3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