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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迎与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郭迎。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勇。委托代理人姚远。原告郭迎诉被告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赵东,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迎诉称:2014年7月5日7时,赵东驾车由北向南至妙桥西阳路,该车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原告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无责;赵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1422.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已经赔偿过医药费578.68元、误工费350元,合计928.6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7时40分左右,赵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经张家港市妙桥西阳路路段,该车与对方向郭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车损及郭迎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东承担全部责任;郭迎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如下:一、赵东之车损自理。二、赵东一次性赔偿郭迎医药费、误工费共计1500元,赔款及凭证由双方自行交接。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郭迎受伤后,当天经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78.68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7502.92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赵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东本人,���车在人保财险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17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7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12日,郭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关于郭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迎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未达伤残范围。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郭迎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3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郭迎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按��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调解意见,赵东已赔付给郭迎1500元,郭迎已向人保财险常熟公司理赔928.68元(其中医药费578.68元、误工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7502.9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50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3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6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劳动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90日,认定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护理30天,100元/天计算。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30日,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30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赵东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界定损失的存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但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鉴定“三期”的费用予以确认,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7.交通费500元,未提��交通费票据。被告赵东、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东赔偿。被告赵东质证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质证意见,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郭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常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赵东赔偿。原告郭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9222.92元(医疗费用部分9402.92元、死亡伤残部分814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7542.92元(医疗费用部分9402.92元+死亡伤残部分8140元);由被告赵东赔偿1680元(司法鉴定费用)。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被告赵东的理赔款350元(误工费、不含医药费),被告赵东先行赔付给原告郭迎的款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郭迎17192.92元;由被告赵东赔偿给原告郭迎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被告赵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郭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