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新元、左仁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元,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高县。现住上高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左仁平,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丁小平,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以8万元的价格买下上高县芦洲乡章江左家自然村“门口山”山场内的林木。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砍伐了该山场内杉木和马尾松。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26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滥伐林木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以80000元的价格从左某手中取得上高县芦洲乡章江左家自然村门口山山上林木所有权。2014年9月,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砍伐了该山场内的杉木和马尾松,造成滥伐林木面积262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到上高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丁小平2014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上高县林业局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上高县森林公安局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6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元、左仁平、丁小平是共同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仁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小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潘林华人民陪审员 毛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