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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351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2007年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会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6时许,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南门处理一起治安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1酒后驾驶白色北京牌吉普车(车牌号:黑E**×××),并将其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王×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8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1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北京牌吉普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B区70号楼行驶至该小区南门时,因其没有门卡,车辆无法驶出,与在南门值班的保安张×1发生口角,被告人王×1将张×1踹倒在地。后张×1的亲属张×2、张×3赶到,与被告人王×1及其儿子王×2发生厮打,后张×3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1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分局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72mg/100ml、61mg/100ml和60mg/100ml。后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1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1归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及劣迹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1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机动车的基本信息。酒精检测单,证实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王×1的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1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均参与打架,经调解互不追究责任。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1饮酒后驾车及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张×1在小区门口与他人发生厮打。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王×1发生口角及厮打的过程。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他在小区门口发现张×1被打倒在地后,张×1让其报警。被告人王×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和保安发生厮打的过程。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7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于 江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