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廷国与李桂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国,李桂兰,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廷国,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海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廷国与被告李桂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龙、李文科,被告李桂兰、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楠、王化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国诉称,我与两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李桂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于2010年4月、2010年7月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桂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桂兰未能如期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桂兰承诺上述借款分三年还清,但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57000元。被告李桂兰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作为被告李桂兰的配偶,对上述债务也明知,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7000元,计18027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桂兰辩称,我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仅转账交付1572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57200元。且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我不予认可。我于2013年3月17日应原告要求在借据背面注明“一直在要此款,因无力偿还,约定按三年还清,每年还7万”,按照该约定,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17日,且该三年的偿还金额既包括借款本金也包括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我共计需偿还原告210000元整。我已偿还原告67000元,故截至2015年6月17日,我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90500元,余款52500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在2016年3月17日前付清。被告陈永辩称,同被告李桂兰。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桂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5分,按季付息,约定2011年7月22日归还。关于该借据,原告称被告李桂兰于2010年4月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其通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存入被告李桂兰账户38700元,因另1300元自动取款机无法识别,其将1300元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桂兰,被告李桂兰向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桂兰又向其借款160000元,其在扣除4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7月22日的利息28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桂兰交付157200元,后被告李桂兰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将原40000元的借据销毁。对此,原告提交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五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桂兰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不认可40000元的借款,称原告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无法证实原告是向其账户内存款,与本案无关;其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实2010年4月4日曾存入38700元,但无法证实该款项是何人存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庭审后就其为何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出具书面说明。庭审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确实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0元借据的形成过程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桂兰在借据背面注明:一直在要此款,因无力偿还,约定按三年还清,每年还7万。对此,被告称借据背面注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三年还清,每年还7万”的还款协议,以本金157200元计,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61203.21元,因此该还款协议已经包含了借款本金15720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称其不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还款方式,其未在注明的内容后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偿还1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5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桂兰与被告陈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五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收条六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兰向原告王廷国借款,该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李桂兰1972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2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桂兰在借据背面注明“一直在要此款,因无力偿还,约定按三年还清,每年还7万”。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向原告借款157200元,且当庭陈述借据背面注明的数额包括借款本金157200元及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故借据背面注明的内容应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对157200元的借款的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应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的17000元为借款157200元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确定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57200元的借款利息52800元。依据借据背面注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但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间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间偿还原告的4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157200元的借款利息12800元。借据背面注明的内容未对2013年3月17日后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572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借据背面注明的内容仅是原、被告双方对157200元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涉及40000元的借款,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故被告应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月息2.5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桂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勇与被告李桂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兰、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国借款1972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157200元的利息为128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72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