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在高唐县某小区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借住之机,盗窃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下同)6800元,黄金首饰四件,价值8073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郑某等人在高某某家中经询问被告人刘某被盗款物一事,被告人刘某承认后主动带领被害人将所盗款物取回,后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交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及黄金首饰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郑某出具的谅解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郑某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5)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案发前主动归还所盗款物,交纳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一千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