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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大专文化,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小区西门南侧奕丰网络世界网吧内盗窃网吧店主武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9248062196334)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53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呼玉价鉴字(201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苹果6plus手机盗窃,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8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