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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立前与张文兵、高秀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兵,高秀华,杨立前,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张大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兵,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矿建���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太湖路交口恒生阳光城1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687617-X。法定代表人:袁思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原审被告:张大沛,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兵、高秀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3日,被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工程第1标段工程的建设任务。期间,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曾作为河南省地矿集团新桥机场工作区道排、土方工程01标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和资金支付。2012年1月12日,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共同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我三人(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在新桥机场工作区01标工程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及对外一切资金支付。现承诺:新桥机场工作区01标道排及土方工程,接业主要求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发生对业主及公司不良影响及后果,我三人愿接受任何处罚”。原审另查明:杨立前从事板砖生意,原审庭审中杨立前陈述其生意是通过与高秀华联系、协商,向工地供应板砖。2014年9月4日,杨立前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以及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讨要欠款,在该公司办公室,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共同向杨立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共欠杨立前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原单据收回。”高秀华签字并注明“以财务出据为准”,张文兵签字并注明“以财务为准”,张大沛予以签字。同时杨立前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现于杨立前与张文兵三人在新桥机场01标工地水泥管款结算业务往来,现已处理结束,以后与业主及中标单位无一切关系,如有纠缠属于无理取闹。”2014年10月10日,杨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地矿安徽公司支付板砖货款150000元,暂计逾期利息700元(150000*5.6%/12*1个月=355元,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10月3日止,以后以法院判决确认给付时间为准);2、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立前从事板砖商品买卖,其作为出卖人在向买受人提供板砖商品的过程中与买受人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杨立前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受人的主体负有审查义务并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情况等。庭审中杨立前陈述其生意是通过与高秀华联系、协商后,向工地供应板砖,2014年9月4日结算时原单据被收回,由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共同向杨立前出具欠条一份,因此从前述行为可以证明,杨立前对买受人主体的审查和认同只是限于张���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期间并未涉及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也就是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以及履行过程中,杨立前并未对高秀华或张文兵、张大沛是否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工作人员或具有其他特殊身份以及是否具有挂靠、分包、内部承包等进行过审查,也无证据证明高秀华或张文兵、张大沛对自己确实在履行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职务或具有代理权等向杨立前进行了明示或披露,因此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主观上杨立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具有代理权。原审庭审中,杨立前当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反映相关的货款是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直接给付杨立前;另从2014年9月4日结算时,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杨立前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具体明确��该证据表明即使存在欠款,实际上杨立前已经放弃了对中标单位即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杨立前当庭提交的现场照片,认为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以胁迫手段致使杨立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承诺书、显失公平等认为无效的主张,由于照片反映的是现场情景,直观上并不能确认有任何胁迫的方式或手段,且杨立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不能达到杨立前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所以杨立前因此主张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并要求其给付欠款150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而欠条通常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买卖、承揽等关系进行的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凭证,是债权人据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依据,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杨立前出具���条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现杨立前据此主张债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杨立前与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欠条中,有“以财务出据为准”、“以财务为准”的意见,但是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并未提供收回的原始单据以及提供相应的财务会计凭证予以重新核对查验,因此仍应当以结算的欠条记载的150000元为凭,故高秀华、张文兵、张大沛应当给付杨立前150000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现杨立前主张自结算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文兵、张大沛以及高秀华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立前作为出卖人,其合同的相对方所指向的对象是张文兵、张大沛以及高秀华,而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的行为对杨立前不构成表见代理,且2012年1月12日三人共同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所出具的承诺等,均说明其三人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之间存���有另外的关联,因此包括对河南地矿安徽公司辩称的双方存在有内部承包关系等,鉴于均不与杨立前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各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应当另案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杨立前货款1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驳回杨立前对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为1657元,由杨立前负担828.50元,张文兵、张大沛、高秀负担828.50元;保全申请费800元由杨立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文兵、高秀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均是与河南地矿集团新桥机场工作区道排、土方工程01标项目经理部联系,并非与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个人联系,案件所涉货物及机械施工服务均是送到或用于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工作区道排及土方工程项目工地,杨立前对此也是明知的。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与杨立前均认可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系河南地矿集团新桥机场工作区道排、土方工程01标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三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立前对张文兵、高秀华的诉讼请求。杨立前辩称:张文兵、高秀华是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张文兵、张大沛、高秀华具体在河南地矿安徽公司中担任什么职务与杨立前无关,本案只要有人承担责任就行。河南地矿安徽公司辩称:张文兵、高秀华认为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张文兵、高秀华曾经担任过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管理岗位,但是出具欠条并不是该行为的延续。张文兵、高秀华与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与本案不矛盾。杨立前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对河南地矿安徽公司的权利主张,杨立前也未对河南地矿安徽公司提起上诉,对原审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请求二审驳回张文兵、高秀华的上诉。张大沛的意见同张文兵、高秀华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所出具的欠条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未对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立前向河南地矿安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下,也说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杨立前认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张文兵、高秀华、张大沛,因此张文兵、高秀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张文兵、高秀华各负担1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