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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月青与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青,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831号原告陈月青,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0号第三层厂房。法定代表人蔡安宁,董事长。被告王福民,男,1949年9月15日,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燕,女,1981年1月8日,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月青与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爱,被告王福民、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青诉称,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曾经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本人因经营服装生产订单,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利息月付。被告借款后尚未还款,现蔡安宁不幸于2015年6月上旬去世。王福民是蔡安宁的丈夫,王燕是蔡安宁的女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王燕共同偿还原告陈月青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未作答辩。被告王福民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本案讼争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不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无转账凭证作为实际借款证明,借条中并未约定明确利息,应作为无息借款。被告王燕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本案讼争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其只是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经营,股东不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无转账凭证作为实际借款证明,借条中并未约定明确利息,应作为无息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曾经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陈月青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本人因经营服装生产订单,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利息月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尚未还款,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现蔡安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王福民是蔡安宁的丈夫,王燕是蔡安宁的女儿。审理中,王燕表示放弃对蔡安宁的遗产继承。原告遂撤回对王燕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厦证内字第19387号公证书、编号:Z350203-2015-00895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向原告陈月青所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未依照约定按时支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和蔡安宁理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的责任。现因蔡安宁已经去世,诉争借款发生于蔡安宁与被告王福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利息月付,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兰瑞服饰有限公司、王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月青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