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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钢夫犯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钢夫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66号罪犯钢夫,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土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钢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钢夫,警官证人赵子龙、罪犯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钢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钢夫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同意包头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钢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证人证言、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钢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钢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