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岩某甲与被告岩某乙、岩某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岩某甲。被告岩某乙。被告岩某丙。原告岩某甲与被告岩某乙、岩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岩某甲、被告岩某乙、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岩某乙归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被告岩某丙作为保证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岩某乙、岩某丙返还投资款19万元。被告岩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返还投资款19万元有异议,双方当时在合伙时约定各自投资15万元,但被告岩某乙实际只收到原告投资款11万元,其他费用如何产生不清楚。并且19万元中已经包含2012年3月15日被告岩某乙向波某甲的借款5万元,该借款5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因此被告岩某乙在2012年3月15日出具给波某甲的借款证明应作废。被告岩某丙辩称,原、被告当时合伙做生意,约定每人投资15万元,由于被告岩某丙家中有事,所以没有参与,也不清楚19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岩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二被告质证认可,可证明被告岩某乙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岩某甲(甲方)与岩某乙(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老挝合伙做砍伐傣民居木料生意,现因各种因素无法将木料拉回中国,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并由乙方返还甲方投资的19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5万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剩余的14万元。岩某丙作为保证人,承诺在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岩某乙、岩某丙至今未返还该投资款。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9万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岩某乙应返还原告19万元的投资款,被告岩某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投资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岩某乙返还投资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岩某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岩某丙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应对该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岩某乙认为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投资款19万元中已经包含另案中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投资款为11万元的辩解观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某乙、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岩某甲投资款1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岩某乙、岩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