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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周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贵州省剑河县城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双方一起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徐崇村被告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更因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谩骂痛打原告,令原告十分失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正月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名存实亡婚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她回家,儿子也希望她回家,我做错什么了我都会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鸬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周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贵州省剑河县南寨乡岔路村二组人,1994年10月在贵州省剑河县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月双方一起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徐崇村被告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农历)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至1999年之前均在被告家乡务农,之后,双方一起到云和县分别在玩具厂、建筑业中打工,由于被告白天要打工,爱好晚上在外面打打牌或者观看他人打牌也很晚回家,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长期这样的生活习惯,导致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很反感,尽管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06年。从此,原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形下,2006年一人独自外出丽水、杭州等地打工至今。期间,至2012年前双方还有沟通联系,偶尔还在一起生活。2012年后,双方就断绝联系沟通,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处于实际分居状态。由于多年的两地分居生活,两年多的实际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为了摆脱夫妻现状,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过多年的感情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商量,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是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的主要因素。今后,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完整着想,夫妻间多加强沟通,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应静思策划如何把家庭经营好,原告应尽快回到被告身边团聚,相互改正自身的缺点,原、被告完全能够和好,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本案在调解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理应让原、被告一次自行和好的机会。纵观全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玲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