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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胜院,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旭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盛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胜院于2013年8月26日在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板材加工,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利率10.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旭芳。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7043.63元,止2015年3月18日结欠本金49290.76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290.7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4855.1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胜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胜院50000元,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23191733218452),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旭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旭芳为被告王胜院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旭芳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胜院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王胜院人民币5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8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5‰,当日马头信用社将50000元划入王胜院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借款人王胜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王胜院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旭芳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旭芳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709.24元,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7043.63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胜院、王旭芳、李盛云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49290.7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4855.1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王胜院与李盛云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胜院与李盛云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胜院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王胜院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王胜院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院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王胜院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王胜院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胜院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9290.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付利息7043.63元应予扣除。被告李盛云与被告王胜院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盛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胜院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盛云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旭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该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届至之日为2015年8月24日,保证期间应止于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王旭芳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旭芳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此笔贷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胜院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旭芳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旭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50000元,被告王旭芳理应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保证人王旭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胜院、李盛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院、李盛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290.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本金49290.76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7043.63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旭芳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旭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院、李盛云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