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博与被告肖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唐春羽,肖威,肖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博,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春羽,女,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小军,系唐春羽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威,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学文,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威之父。委托代理人曾姣林,系肖威之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负责人周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博、唐春羽与被告肖威、肖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羽的法定代理人唐小军及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告肖威、肖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唐春羽诉称,2014年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肖威驾驶被告肖学文所有的湘E18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兴禾大道与红岭路交叉口地段吋,与案外人胡义军驾驶的湘E1D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刘博、唐春羽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湘E18A**号车在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博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右足趾背伸肌腱修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43157.93元;赔偿原告唐春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8386.44元。庭审中,原告刘博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51267.15元;原告唐春羽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30039.56。被告肖威、肖学文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肖威驾驶被告肖学文所有的湘E18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兴禾大道与红岭路交叉口地段吋,与案外人胡义军驾驶的湘E1D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刘博、唐春羽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胡义军、摩托车上人员刘博、唐春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博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疗费68960.45元;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199.8元。原告刘博出院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7021.9元;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16元。上述原告刘博共计用去治疗费87298.15元。2015年6月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博右股骨干骨折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右足趾背伸肌腱断裂并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择期取右股骨干、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择期行右足趾背伸肌腱修补术,预计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博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刘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唐春羽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6685.81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4684.75元。2015年6月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春羽臀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并瘢痕形成,不构成伤残;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唐春羽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唐春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湘E18A**号车在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湘E18A**号车是经被告肖学文同意而借给被告肖威驾驶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肖学文虽然是湘E18A**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是经其同意而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肖威驾驶的,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学文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法定承担责任事由,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肖学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肖威负责赔偿。因湘E18A**号车在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威负责赔偿。原告刘博、唐春羽的损失经本院分别核定为:一、原告刘博主张的医药费87298.15元、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及右足趾背伸肌腱修补费1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护理费25704元[(88天+150天)×10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博主张的营养费88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博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原告刘博的损失共计148307.1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21098.15元(87298.15元+15000元+10000元+8800元)、伤残赔偿部分26704元(25704元+1000元)、鉴定费505元];二、原告唐春羽主张的医药费21370.56元、鉴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5184元[(18天+30天)×10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春羽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春羽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上述原告唐春羽的损失共计29359.5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3170.56元(21370.56元+1800元)、伤残赔偿部分5684元(5184元+500元)、鉴定费505元]。上述二原告医疗费部分共计为144268.71元(121098.15元+23170.56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32388元(26704元+5684元),在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后,由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损失35097.93元(121098.15元÷144268.71元×10000元+26704元),由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羽损失7290.07元(23170.56元÷144268.71元×10000元+5684元),对原告刘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12704.22元(121098.15元-8393.93元),原告唐春羽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1564.49元(23170.56元-1606.07元),均分别由被告贵州小河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唐春羽分别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由被告肖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损失35097.9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损失112704.22元,共计赔偿147802.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羽损失7290.0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唐春羽损失21564.49元,共计赔偿28854.56元。三、由被告肖威赔偿原告刘博损失505元;赔偿原告唐春羽损失505元。四、驳回原告刘博、唐春羽要求被告肖学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博、唐春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小河区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共计为176656.7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58元,由被告肖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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