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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世文、宁经东等与徐涛、宁春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文,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徐涛,宁春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李世文,男。被告:徐涛,男。委托代理人:朱炳伦,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春国,男。原告:宁经东,男。原告:宁洪涛,女。原告:王记本,男。上列四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诉讼代表人:董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世文与被告徐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文,被告徐涛,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被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的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文诉称:2015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路段处时,与顺行的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停在公路右边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刮碰,造成王秀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临沂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路段处时,与顺行的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公路右边的原告李世文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刮碰,致王秀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涛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击、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秀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行驶,李世文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徐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香、李世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世文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8700元,原告另支出看车费36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徐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已赔偿另案当事人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车辆损失96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涛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秀香发生碰撞,王秀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李世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香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机关的调查可知,被告徐涛过错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世文违章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比较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秀香过错相对较大,应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王秀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李世文的损失,被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系王秀香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世文的损失。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大地财险临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所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李世文车辆损失1040元;二、被告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4元{[车辆损失7660元(8700元-1040元)+看车费360元+施救费200元]×70%};三、被告宁春国、宁经东、宁洪涛、王记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元{[车辆损失7660元(8700元-1040元)+看车费360元+施救费200元]×10%}。四、驳回原告李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世文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徐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