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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才平、彭芳等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平,彭芳,戴祖金,戴路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平,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江苏富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江苏大和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维曼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聚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芳(曾用名彭友芳),江苏易时代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国,北京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祖金,南京宝登工贸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路,南京宝登工贸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才平、彭芳、戴祖金、戴路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才平、彭芳、戴祖金、戴路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樊某等的代理人刁长江,上诉人李才平及其辩护人喻挺,上诉人彭芳及其辩护人刘炫、张明国,上诉人戴祖金、戴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才平、彭芳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召生代理审判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戚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光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