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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秦跃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秦跃海,建湖县威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洪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社区朝阳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姜文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该司员工。被告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产业园纬二路1号(上冈镇榆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秦跃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跃海,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建湖县威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东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洪明,居民。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秦跃海、建湖县威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陈洪明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庄媛、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被告海利达公司、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凌亚明、被告秦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我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我司向海利达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当日我司还和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为海利达公司向我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海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我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18‰。当日,我司根据海利达公司书面委托,以打卡方式将200万元汇入海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跃海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该借款到期后,海利达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嗣后的利息未能按约偿还。现要求海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鑫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与苏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作为债务人、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作为保证人与苏鑫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出具给苏鑫公司关于汇款的委托书一份;5、2014年7月2日苏鑫公司汇款给秦跃海2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份;6、2012年11月13日秦跃海、威力公司与苏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日海利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7、2014年7月2日秦跃海出具给汪某的借条(担保人为海利达公司)复印件一份;8、证人汪某、李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汪某证实其为帮助秦跃海履行担保义务,其个人通过他人以转帐形式出借200万元给秦跃海个人作过桥资金,待苏鑫公司贷款发放后即予偿还;秦跃海还给苏鑫公司的200万元不是以贷还贷,而是实还实贷;李某证实因秦跃海担保的贷款已逾期,汪某同意个人出借200万元给秦跃海作过桥资金用于还贷,借条中约定当日偿还;汪某并委托其办理出借款及还款的相关手续,当日还款后借条由秦跃海收回,现仅存复印件。被告海利达公司辩称,苏鑫公司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7月2日我司并未实际收到苏鑫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且即使认定苏鑫公司已将200万元借款交付我司,我司已委托杨艾芹于2014年7月2日借款当日归还了借款200万元,故苏鑫公司主张的借款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综上,请求驳回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利达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海利达公司、威力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二份;2、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会计杨艾芹汇款给苏鑫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一份。被告秦跃海辩称,因海利达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200万元,不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我作为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跃海答辩的证据与被告海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相同。被告威力公司辩称,海利达公司在无力偿还其为案外人王莹担保的200万元到期借款的情形下,由苏鑫公司汪某、李某两名公司高管人员帮助其借款200万元先行偿还王莹欠苏鑫公司的到期借款;然后再由苏鑫公司向海利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我司和陈洪明为借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发放当天海利达公司即偿还了过桥资金200万元。海利达公司上述借款行为属借新贷偿还旧贷,我司为海利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帮助其还贷,而是帮助其生产经营的,故海利达公司上述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苏鑫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力公司答辩的证据与被告海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相同。被告陈洪明答辩意见与被告威力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陈洪明答辩的证据与被告海利达公司提供证据相同。本院根据原告苏鑫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盐城盐都支行出具的2014年7月2日户名为苏鑫公司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当日付款人杨艾芹、收款人苏鑫公司的交易明细单和当日付款人苏鑫公司、收款人秦跃海的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根据原告苏鑫公司的起诉及被告海利达公司、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7月2日借款借据载明的200万元借款苏鑫公司是否向海利达公司实际交付;2、如认定该200万元借款苏鑫公司已向海利达公司实际交付,则海利达公司杨艾芹于2014年7月2日汇款给苏鑫公司200万元是否为偿还当日的借款、借款债务是否已消灭;3、2014年7月2日即海利达公司收到苏鑫公司200万元借款的当日,其又将此款用于秦跃海偿还汪某的200万元个人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威力公司、陈洪明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在质证过程中,海利达公司、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对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异议为双方签订该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实为偿还案外人王莹所借、由海利达公司实际使用的一笔200万元到期借款;对合法性异议为苏鑫公司跨地区发放贷款给海利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因本案主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因该借款借据是在2013年10月16日王莹借款时由海利达公司和秦跃海预留给苏鑫公司的,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及秦跃海并未出具该借款借据;对证据4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并未出具该份委托书,而是在2013年10月16日王莹借款时预留给苏鑫公司的,委托书中的内容是苏鑫公司自行添加上去的;对证据5合法性异议为苏鑫公司将借款汇付给借款人以外的人员违反了江苏省小贷公司监管处罚细则的规定;即使以此认定苏鑫公司已汇款给海利达公司200万元,则海利达公司举证的2014年7月2日杨艾芹汇款给苏鑫公司的200万元可以证明该债务已于当日偿还;对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异议为威力公司、陈洪明不知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苏鑫公司对海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杨艾芹汇款200万元是归还海利达公司和秦跃海共同为借款人王莹提供担保的逾期借款200万元,与本案海利达公司向我司借款2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合法性异议为省金融办此处罚细则为行业内部监管规定,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我司此笔贷款虽跨地区发放,但并不违法。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海利达公司等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海利达公司等虽对内容真实性异议为借款是为偿还案外人王莹的借款,但本案借款取得后为何人所用及跨地区发放贷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保证合同系各保证人与苏鑫公司签订,秦跃海等保证人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借款借据及证据4委托书海利达公司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就形式时间申请鉴定,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事实,故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海利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前威力公司、陈洪明曾为海利达公司向苏鑫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可以认定。海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苏鑫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偿付他人所借款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江苏省金融办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故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2日,苏鑫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海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苏鑫农贷高借字(2014)第072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苏鑫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向海利达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借款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当日,海利达公司作为债务人、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作为保证人与苏鑫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自愿为海利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与苏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鑫农贷高借字(2014)第0720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利达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苏鑫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18‰,2015年1月2日还款。当日,海利达公司向苏鑫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苏鑫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汇入秦跃海个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县上冈支行的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当日下午14时34分,苏鑫公司根据海利达公司的委托从其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盐都支行的帐户汇款200万元入秦跃海卡号为620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该借款到期后,海利达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嗣后的利息未能偿付,保证人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苏鑫公司经向海利达公司等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11时34分,苏鑫公司另收到杨艾芹(系海利达公司会计)汇入款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系海利达公司代案外人王莹偿还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苏鑫公司所借的200万元借款,王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海利达公司和秦跃海,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又查明,海利达公司为代偿还由其担保的王莹向苏鑫公司所借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2日上午由该司法定代表人秦跃海以个人名义向汪某(时任苏鑫公司总经理)借款200万元,约定当日偿还,对秦跃海出具的借条汪某委托苏鑫公司李某代为保管。汪某当日通过案外人李平秀的银行卡向秦跃海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入200万元。2014年7月2日下午14时51分,秦跃海为偿还汪某的借款,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200万元至苏鑫公司李某的银行卡,李某将收到的200万元偿还给汪某指定的收款人李平秀。当日下午,秦跃海从苏鑫公司李某处收回了出具给汪某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再查明,2012年11月13日,苏鑫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苏鑫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期间,向海利达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借款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当日,秦跃海、威力公司与苏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秦跃海、威力公司自愿为上述海利达公司与苏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利达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向苏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苏鑫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当日苏鑫公司与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最高额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加付50%的罚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7月2日借款借据载明的200万元借款苏鑫公司是否向海利达公司实际交付的问题,海利达公司辩称未实际收到该200万元借款,经查,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及借款借据出具当日,海利达公司即向苏鑫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苏鑫公司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汇入该司法定代表人秦跃海个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县上冈支行的银行卡。依据该委托,苏鑫公司已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秦跃海个人的银行卡,苏鑫公司给秦跃海的银行卡汇款即应视为给海利达公司转帐汇款,故海利达公司辩称200万元借款苏鑫公司未交付、海利达公司未实际收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如认定该200万元借款苏鑫公司已向海利达公司实际交付,则海利达公司杨艾芹于2014年7月2日汇款给苏鑫公司200万元是否为偿还当日的借款、借款债务是否已消灭的问题,苏鑫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汇款给秦跃海200万元的当日,还收到一笔200万元的汇款入帐,该笔入帐汇款的汇款人为海利达公司会计杨艾芹。对杨艾芹该笔200万元入苏鑫公司银行帐户的汇款,苏鑫公司称系海利达公司代案外人王莹偿还其2013年10月16日向苏鑫公司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因王莹名下的借款由海利达公司和秦跃海提供担保且该借款实际为海利达公司所用;海利达公司则辩称杨艾芹该笔200万元汇款即为偿还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项下的200万元借款,还款后本案债务已消灭。经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杨艾芹给苏鑫公司汇入200万元款项的交易完成时间为上午11时34分,而苏鑫公司受海利达公司委托向秦跃海汇出200万元借款的交易完成时间则为下午14时34分,依通常事理,借款人不可能尚未收到贷款人发放的借款却先行向贷款人偿还其借款;且该200万元借款系大额借款,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就借款及担保等相关事宜经磋商后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和保证合同、出具了借据等手续,借款期限尚远未届满,借款人却于取得借款的当日即又偿还了借款,其做法亦显然有悖通常事理,据上查明的事实和分析理由,本院认定2014年7月2日杨艾芹给苏鑫公司汇入200万元系代为偿还他人所欠苏鑫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海利达公司向苏鑫公司的借款200万元之间不具关联性,海利达公司辩称借款债务因当日已偿还而归于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2014年7月2日即海利达公司收到苏鑫公司200万元借款的当日,其又将此款用于秦跃海偿还汪某的200万元个人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威力公司、陈洪明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所谓借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借贷款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收到苏鑫公司200万元借款(形式上为汇入秦跃海个人工行银行卡内)的当日,海利达公司又将200万元借款用于秦跃海偿还汪某的200万元个人借款,因海利达公司与秦跃海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上述行为相当于海利达公司将200万元出借给秦跃海,由秦跃海用于偿还其借汪某个人的借款,汪某其时虽任苏鑫公司总经理、为苏鑫公司高管人员,但其与苏鑫公司又显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构成借新贷还旧贷须新贷与旧贷为同一主体,故威力公司、陈洪明辩称2014年7月2日海利达公司向苏鑫公司借款是借新贷还旧贷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履行中,海利达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苏鑫公司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秦跃海、威力公司、陈洪明自愿为海利达公司向苏鑫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海利达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苏鑫公司的诉请中除约定借款到期后加付50%的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对其其余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跃海、建湖县威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洪明对被告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85元,由被告江苏海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秦跃海、建湖县威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