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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柳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柳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姬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农民。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农民。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柳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经被告韩某某担保,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及担保借款借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由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某某、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韩某某在担保借款借据中签字,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8500元,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姬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柳某某、韩某某向原告姬某某出具借据、担保借款借据两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调整以月利率20‰计算。对于被告柳某某自愿支付的8500元(7个月零3天)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某某、韩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