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清竹诉吴裕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洪清竹,男,1986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滨,男,1990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清竹诉与被告吴裕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竹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裕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竹诉称,被告吴裕滨因经商需要缺乏资金,于2013年01月21日向原告洪清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如下:1、今向洪清竹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为本金6%;2、如未按期偿付本息导致债权人起诉的,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将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的,同意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裕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裕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裕滨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01月21日向原告洪清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洪清竹收执。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吴裕滨向原告洪清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现金已收讫,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6%计算,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2、担保人吕辉沈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如被告未按期偿付本息导致债权人起诉的,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等)将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裕滨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洪清竹为进行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清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洪清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吴裕滨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裕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洪清竹与被告吴裕滨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裕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0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吴裕滨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已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应视为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洪清竹请求判令被告吴裕滨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吴裕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该利率约定过高,原告洪清竹请求被告吴裕滨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0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吴裕滨予以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但原告至今只提供了4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只对原告提供的4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吕辉沈承担本案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裕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裕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清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01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裕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清竹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清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为3084元,由被告吴裕滨负担,被告吴裕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