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槐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槐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何某。被告苑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4x日在湖北省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没有举行婚礼,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婚前彩礼3万元及结婚铂金戒指一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给我彩礼,不同意返还3万元彩礼,同意返还铂金戒指一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事且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x日在湖北省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铂金戒指一枚(纯度、克数不详)。婚后原告生活在北京,被告生活在广州。xxxx年xx月x日原被告为日后共同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存放;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两地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和信任,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铂金戒指一枚,被告同意返还亦无不可。原告主张婚前给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被告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铂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秀琴审判员 吴晓清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