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晓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郭晓华,女,1995年3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大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陈金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庆珊,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卞庆珊的丈夫。原告郭晓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郭晓华,卞庆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卞庆珊驾驶小型客车,在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郭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郭晓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郭晓华被送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颅脑、面部及眼眶损伤;期间由郭晓华的姐姐郭艳华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庆珊负全部责任,郭晓华无责任。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郭晓华与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郭晓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赔偿原告郭晓华医疗费8171.96元、误工费4630.30元、护理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52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晓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车辆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郭晓华的诉讼请求,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1.对住院医疗费5159.26元无异议,出院后门诊票据10张金额3082.30元,因没有门诊病历以证明这些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不予认可;2.郭晓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石嘴山市第三中学高三学生,没有参加工作,其诉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郭晓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中,均没有记载郭晓华住院护理情况,其诉求护理费无事实依据;4.本案中未见郭晓华提供交通费车票(据),对交通费的确认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合情合理确认,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认为在200元范围内较合理;5.本案中未见郭晓华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认为其电动车损失金额在500元范围内较合理。此外,对于郭晓华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综上,请依法对本案公正裁判。被告卞庆珊辩称,对郭晓华所诉事实无异议,郭晓华所诉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其出示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确定。原告郭晓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卞庆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17日18时01分卞庆珊驾驶小型客车,在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内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郭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晓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庆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晓华无责任及郭晓华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卞庆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出院后门诊票据10张,以证明因本事故造成郭晓华损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159.26元及出院花费门诊费3074元,共计8233.26元,还能证明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卞庆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证据一、二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郭晓华待证事实的存在,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系当庭提交),以证明因本事故在住院期间由家里到医院往来医院及出院后由家里到学校花费的交通费659元的事实。卞庆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交通费数额应按法律相关规定及郭晓华的具体伤情来确定。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郭晓华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根据郭晓华、卞庆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并结合自认内容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8时01分,卞庆珊驾驶小型客车,在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郭晓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郭晓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郭晓华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庆珊负全部责任,郭晓华无责任。另外,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理赔限额为30万元)。因郭晓华与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郭晓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卞庆珊赔偿原告郭晓华医疗费8171.96元、误工费4630.30元,护理费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52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郭晓华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因卞庆珊驾驶小型客车所致,卞庆珊是致郭晓华损伤的侵权行为人,应向郭晓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卞庆珊、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对郭晓华支付医疗费5159.26元均无异议,郭晓华该部分损失主张,予以支持;郭晓华出示“门诊票据10张”主张赔偿这部分医疗费,考虑郭晓华在本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就读的高中生,其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不可能不对伤情进行治疗的现实性,且所支付门诊费用也“附有疾病证明书”,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074元,证据较充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本事故致郭晓华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住院治疗9天,郭晓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郭晓华要求赔偿误工费,虽本事故发生时郭晓华系在校高三学生,但其已成人,如发生事故时其未上学也无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郭晓华能获得误工损失的赔偿;而在校高中生已几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获不得误工赔偿的诟病无非是其无职业,但这显然自相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其实误工费的赔偿关键不是是否有职业而是以被侵权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是否有劳动能力,而本案被侵权人郭晓华在本事故发生时其已满20周岁系即将毕业的高三学生,显然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可以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较适当,以此标准并结合郭晓华举证“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计算其16天的误工费为2490.40元(计算公式:56811元÷365天×16天);而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抗辩郭晓华无权在本案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郭晓华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医治损伤需陪护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部分主张欠缺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郭晓华要求赔偿交通损失,因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但考虑这类消极损失确实会产生,在慎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以上费用的界定、费用发生的合理数额、费用支付的必要可能性及郭晓华在本事故发生的身份等因素,确定交通费600元较适当。郭晓华主张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确切数额,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但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自认范围内愿意赔偿维修损失500元,且卞庆珊也无异议,也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因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则卞庆珊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免责,由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对郭晓华就本事故所受损害依法在交强险等险种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赔偿款。以上郭晓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723.66元,均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非商业性的特点且案件受理费用不在分项赔付范围内,不由交强险进行理赔具有合理性,但小型客车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另有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承担。财保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晓华医疗费8233.26元、误工费24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2723.66元;二、驳回原告郭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郭晓华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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