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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磊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22岁(199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松,男,26岁(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守庆,男,23岁(199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磊,男,19岁(199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以及辩护人吴将、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抢劫(一)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结伙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102号彭×经营的“X”超市,持刀相威胁抢走彭×人民币17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南京牌香烟两条及散盒香烟20余盒;被告人金磊还抢走彭×金立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已起获,部分赃物已发还)。(二)2015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口罩、手套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1村附近路边租乘袁×驾驶的红色奔腾轿车(车牌号:冀XXXX**),后持刀相威胁,将红色奔腾轿车抢走(价值人民币41000元),并从袁×身上抢走人民币1000余元、HTC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从袁×的建设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内分别取现人民币1500元和1100元。次日,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将袁×挟持到河北省霸州市新镇,并胁迫袁×以买设备为由让袁军向袁×的建设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6900元,后取现共计人民币26600元(作案工具已起获,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二、故意杀人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松伙同被告人王涛、李守庆、金磊在持刀抢劫袁×后,驾驶袁×的红色奔腾小轿车(车牌号:冀XXXX**)行驶至河北省霸州市新镇时,为灭口欲将袁×杀害,后因袁×承诺给四被告人钱财后,被告人杨松、王涛、李守庆、金磊将袁×驾车挟持至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同年1月25日袁×趁被告人王涛、李守庆、金磊洗澡之机逃走并报警。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X2村将被告人杨松抓获,并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王涛、李守庆、金磊抓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四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杨松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金磊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金磊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故意杀人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吴将辩称,李守庆系从犯,在故意杀人罪中有犯罪中止情节,当庭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圣道辩称,金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法院对其按照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经被告人王涛提议,四被告人预谋并准备了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后,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102号彭×经营的“X”超市实施抢劫,其中杨松持刀架在彭×脖子上,李守庆持刀以伤害相威胁,王涛、金磊趁机翻抢财物,共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余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600元)、南京牌香烟两条及其他品牌香烟20余盒;金磊还抢得金立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及手机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陈述证明:2015年1月19日2时30分许,其经营的超市正要关门时进来了3名男子,他们在货柜找完东西后到收银台结账,这时其中两名男子拿出刀来,高个男子把刀架在其脖子下,另一男子持刀比划,威胁其不要动,二人持刀将其架到超市里面,没拿刀的男子到其收银台翻动,大概2分钟后他们就都跑出超市,其立刻检查,发现收银台内现金2000余元、电脑主机一个、手机一个、和大约30余包香烟不见了,遂报警。3名男子均戴黑色帽子、白线手套和黑色口罩,看不清样貌。电脑主机是2013年4月自己组装的,当时花了1800元,无发票;手机是黑色金立触屏手机,2013年以1400元购买,无发票;香烟品牌和数量记不清了。2、被告人王涛庭前供述证明:其在马驹桥打零工时认识了李守庆及其表弟金磊,他俩住在一起,后又通过他俩认识了杨松。四人一起抢劫两次,都是王涛的主意。2015年1月中旬其因没钱花向李守庆和金磊提出了抢劫的想法,二人考虑后表示同意,其提出抢劫附近的“X”超市,其对该超市环境熟悉。李守庆提出找杨松入伙,找到杨松说了抢劫超市的想法后杨松同意,后4人一起商量,计划等到凌晨2点超市快关门时由李守庆、金磊、杨松三个先一起进入超市假装买东西,然后李守庆和杨松拿刀架在老板脖子上,把老板控制到超市靠里面的位置,然后王涛进入超市,和金磊负责在柜台里面拿钱和烟。其提议把存有监控录像的电脑主机毁掉,后来杨松提议把电脑主机搬走,最后商量由金磊负责搬主机(其不会拆卸而金磊会),其与金磊拿完财物后先走,李守庆、杨松拖延会儿时间后离开,然后回暂住地聚齐。为防止超市老板喊叫、反抗,防止被老板、监控看到外貌以及防止留下指纹,又商量准备些手套、口罩、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后由其与李守庆去买了2把水果刀、4个口罩和4副手套,其又拿了杨松的黑色双肩背包用来装财物。后四人使用买来的作案工具按计划实施了抢劫,抢得1700余元现金,两条南京牌香烟及几包其他品牌香烟,钱平均分了,电脑主机放在李守庆暂住地柜子里,然后换了身衣服(杨松没有换)去马驹桥三街村的名义网吧上网了。被告人杨松、金磊、李守庆庭前供述内容与王涛庭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抢来的其他品牌香烟有20多包,抢劫用的衣服后来扔到凉水河里了,刀、口罩、手套放在李守庆、金磊暂住地。金磊当时还抢了一部黑色手机。3、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名义网吧吧台监控录像证明:四被告人作案后离开的情况,以及后来到名义网吧上网的情况。4、证人赫×证言证明:经观看涉案录像,录像中有两名男子,是哥俩,从2014年10月入住其经营的东升公寓110房间,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录像中其他人不认识。辨认笔录证明:赫×辨认出金磊系租住东升公寓110房间的房客。5、证人陈×证言证明:经观看涉案录像,录像中有一个人经常来名义网吧上网,叫杨松。录像中其他人不认识。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电脑主机价值600元;手机无法估价。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5年1月22日在李守庆、金磊租住的东升公寓110房间搜查出电脑主机1台、刀2把、口罩4只、手套5只并扣押;2月3日扣押金磊持有的黑色手机1部;上述电脑主机、黑色手机已发还彭×。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对彭×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并侦破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劫、故意杀人2015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预谋后携带刀、口罩、手套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路边租乘袁×驾驶的红色奔腾轿车(车牌号:冀XXXX**,价值41000元),后持刀相威胁,将轿车、银行卡、手机、现金1000元等财物抢走,后从所抢银行卡内分别取现1500元、1100元。24日凌晨,四被告人驾驶所抢车辆挟持袁×至河北省霸州市新镇,经杨松提议,为灭口欲将袁×杀害,袁×哀求并承诺给四被告人钱财,四被告人放弃杀害行为。袁×被迫以买设备为由让袁军往其银行卡内存入26900元,其中26600元后被四被告人取出分赃。后四被告人驾车挟持袁×逃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25日,袁×趁被告人王涛、李守庆、金磊洗澡之机逃走并报警。2015年2月3日,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杨松老家将其抓获,后在其协助下在其家中将王涛、李守庆、金磊抓获。涉案车辆、手机等物品以及现金4551.5元已起获发还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陈述证明:2015年1月23日22时30分其驾驶自己的红色奔腾轿车(车牌号:冀XXXX**)在街上拉活,行驶至史村京津塘高速高架桥上时被4名男子以打车为名持刀劫持,对方将其身上手机和1000元左右现金、几张银行卡抢走,并要走密码,把其中两张银行卡里的钱取走,后又劫持其开车到了天津。这时已是24日凌晨3时许,对方商量后又开车往河北省霸州市方向走,到了文安县新镇一片空地后让其下车,一男子不知为何将其摔倒,然后4人都上来,有人掐脖子、有人捂鼻子,其当时喘不上气来,使劲挣脱后跪下哀求饶命,并承诺要多少钱都给,一男子说:“我们要放了你,你就得报警,我们就完了,今天必须弄死你”。其又哀求,另一男子说:“那好,就把你捆在一棵树上,看你命大不大,命大有人把你救了你就走,没人救你就死在这”。过了几分钟那4人又下车来了,说还是不能放过其,并从其后边掐脖子,捂着其鼻子,又用围脖勒其脖子。其挣脱开往前跑,没跑多远被追上,其又跪地求饶,这时一男子说:“那你给我们找钱,每人3万元”,其同意,对方让其26日之前把钱凑够,否则就把其杀了。然后对方将其手捆上,上车开到新镇一个小旅馆开了两间房,当时有两个人看着其。24日9时许,对方让其找钱,刀架其脖子上让其不要乱说话,其就给朋友袁军打电话谎称公司进了一批设备需要钱,让袁军给汇5万元,袁军说没那么多,然后说给其凑钱去。大概11时许,袁军说先给打过点来,后往其提供的建行卡里存入了26900元,对方去取钱后分了钱,然后又开车走,晚上19时许到了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吃饭后又开车到了邯郸市邱县,对方又从其建行卡里取了1万元并分了,后在邱县找了旅馆,晚上那个一直开车的司机走了,有一名男子看着其。25日9时许,一男子说给杨松(那名司机)打电话,杨松说过不来,剩余3人就带其在街上溜达,并再次取款6900元后分了。后对方带其购物后去了一家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对方3人又做按摩,其说里面等着,他们进去后其赶紧跑了,打车回了衡水老家,之后打电话报警,并打了北京这边的110报警,并于27日回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派出所报警。其被抢手机系2011年9月购买,时价3480元,无发票。现金1000元左右,其中8张100元面值的,还有200元左右零钱。银行卡被取走2600元,其中浦发卡被取1100元,建行卡被取1500元,后来袁军打入其建行卡的26900元也被取走;轿车是2013年9月买的二手车,花了56000元,原车购买时间是2010年2月,时价99800元,发票等都在车上。其脖子在对方用围脖勒时受了点伤。袁军当时不知道其被抢了,对方没有和袁军通话,也没有威胁其家人。袁军分3次打的钱,手机有短信提示,当时手机在对方4人手里。2、被告人王涛庭前供述证明:抢完超市后几天,其又找到杨松,一起去了李守庆和金磊的暂住地,其提议再次抢劫,后来几个人就商量抢劫黑车,最后其提出去马驹桥镇小周易村附近抢黑车,计划随便打个黑车,由其坐在副驾驶位置,金磊坐自己正后方,李守庆做后排中间,杨松坐后排右边,每人携带一把刀,车行驶一会儿后,其假装下车小便让司机停车,停车后金磊拿出刀架到司机脖子上,杨松下车持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把司机弄到车后座中间位置,两个人夹着司机坐,挟持司机,由其开车,把司机钱包抢走。然后又准备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按照上述计划实施了,抢了司机身上的钱和几张银行卡并要了密码,后来从银行卡里取出2000多元钱。后来由杨松开车,押着司机往天津开,记不清开了多久,车停在路边,李守庆在车上看着司机,其与杨松、金磊下车,杨松提议找个没人的地方弄死司机,其与金磊说回车上再继续商量,上车后杨松开车到了霸州一个村庄的田地里边,押着司机都下车了,杨松还是说必须把司机弄死,这次都同意了,然后把司机押到田地里,李守庆和金磊掐脖子、捂着嘴,其按着司机胳膊,杨松按着司机的腿,这样按着有2分钟左右,司机挣脱开了,跪在地上哀求,说可以让朋友给转账打钱,然后金磊用司机的米黄色围脖将司机的双手绑住,绑在树上。4人回到车上继续商量怎么办,最后商量结果还是要把司机弄死,就又下车准备把司机弄死,但司机最后还是挣脱开跑了,跑没多远被追上,司机还是哀求,4人改变主意了,还是想要钱。后来杨松开车,带着那司机到了霸州的一个旅馆,到后已经是凌晨五、六点了,司机用自己的电话给朋友打电话,让朋友下午3点前汇款过来,然后杨松和李守庆出去取的钱,其与金磊在旅馆看着司机。取完钱后回来分了,然后带着司机去了杨松的老家邱县,在一个洗浴中心洗澡的时候没人看着司机,司机就跑了。这次一共抢了2万多,4人平分的,其分了7000多元。一共被害人的银行卡取了4次钱。4人里面没有主要负责的,做什么都是4人商量。作案用的刀在车里,剩下几把不清楚。勒司机用的围脖不清楚扔哪儿了。被告人金磊、李守庆、杨松庭前供述内容与王涛庭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杨松并证明,将被害人劫持到邱县后,王涛等3人带着司机住宾馆,其开着抢来的车回家了,第二天去县城找他们,他们说去邯郸了,司机跑了。其回到家把车牌卸下来放在车上,然后跟杨×借了一副车牌换上,这辆车由其一直开着。2015年2月1日,其从邯郸把他们接到其家中,2月2日开车到山西玩了一圈,2月3日凌晨5点回到其家,到家后都睡觉了。中午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家里来把其叫到派出所,其就知道事发了,然后告诉民警金磊、李守庆、王涛也在其家中。17点左右,其带着民警去其家抓了金磊、李守庆、王涛。3、证人杨×证言证明:号码为京QQ×××的车牌是其借给杨松的,杨松说有一辆北京的外迁车没牌子,借其车牌用一下。其见过杨松说的外迁车,是一辆没牌的红色奔腾B50三厢轿车。4、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涉案被害人袁×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1月23日23时57分在光谷支行取款1500元,24日在世纪东方城支行分3笔共存入26900元,后于同日在霸州益津路分理处分4笔共取款1万元,在邯郸邱县分4笔共取款1万元,25日在邯郸邱县分3笔共取款6600元;涉案袁×浦发银行卡于2015年1月24日0时17分取款1100元。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上述银行卡被取款时段监控到穿蓝色上衣男子或其他男子取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2月4日民警对杨松持有的红色奔腾B50轿车一辆、冀XXXX**车牌一副、车钥匙一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本、白色手套一副、红把、黑把、绿把水果刀各一把、黑色口罩两幅扣押,后将上述物品中的轿车、车牌、车钥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发还袁×。民警并扣押李守庆持有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现金3000元,以及金磊持有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551.5元,并发还袁×。6、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牌号为冀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袁×;车牌号为京QQ×××的车辆所有人为杨×。7、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袁×诊断为颈部外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8、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证明:涉案轿车价格为41000元;手机无法估价。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持刀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抢劫既遂后为避免被害人报警导致其罪行暴露而欲杀人灭口,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两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金磊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涛、杨松、李守庆及辩护人高圣道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四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袁×既遂后为避免被害人报警导致其罪行暴露,由杨松提议杀死被害人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杀害行为,虽后来因故自动放弃杀人,但依法已构成犯罪中止形态的故意杀人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四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金磊到案后对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亦如实供述,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松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守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不同,量刑时应予以适当区分,但四人作用大致相当,李守庆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杨松系犯意提起者、且杀人意志相对其他被告人更为坚决,反映了其相较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并未使用当时可支配的水果刀等危险工具、未使用残忍手段、未造成被害人人身的较大伤害,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涛、李守庆、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守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五、已扣押作案工具:手套七只、刀五把、口罩六个,予以没收。六、责令四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彭×退赔人民币1700元、南京牌香烟两条及其他品牌香烟20盒;向被害人袁×退赔人民币25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