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应杰与被告雷富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杰,雷富臻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应杰,男,回族,生于1952年1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系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石牛,男,回族,生于1981年1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雷富臻,男,回族,生于1961年6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应杰与被告雷富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杰诉称,1995年1月被告接收了中河化工厂(又名固原县化工厂,系乡镇企业)自己经营。原告为该厂看门。1997年10月,被告因故离厂。经管理层人员会议研究,原告继续看厂,言明每月工资500元,以后可据情况调整。1997年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两个月工钱。1997年年底,被告将原告的工钱提到1000元。1999年底,被告又将工钱提到1500元。至2015年,被告应付原告工钱30万元。以前被告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但近日化工厂被征用,被告有了清偿能力,却有意躲避,不与原告结算看厂费用。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18年看厂劳动报酬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应杰诉称的其为被告雷富臻看厂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追索,属劳动争议范围。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释义:劳动争议案件须经仲裁,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同时也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请人民法院审理的前置条件,只有案件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仲裁之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应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减半收取2900元,退还给原告王应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