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胡怡、赵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胡怡,赵丽丽,胡微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驻地。负责人衣甜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刘娟,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怡。被告赵丽丽。被告胡微波。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被告胡怡、赵丽丽、胡微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怡、赵丽丽、胡微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胡怡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金口分个借字2013第331号),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赵丽丽系胡怡之妻。2013年8月9日被告赵丽丽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第331号),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青石路186-1号、房地产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的房地产一处为上述借款中的105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99115号。2013年8月9日被告胡怡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第332号),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58号城北住宅小区3号楼1-601户、房地产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的房地产一处为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49693号。2013年8月9日被告胡微波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第333号),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302号7号楼2单元102户、房地产权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地产一处为上述借款中的65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99113号。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2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胡怡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月利率6.66250‰。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借款人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不依约支付利息。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怡、赵丽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977.31元(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律师代理费72000元;2、被告胡怡、赵丽丽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物(即墨市青石路186附1号、即墨泰山二路302号7号楼2单元102户、即墨市烟青路758号城北住宅小区3号楼1-601户)拍卖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怡、赵丽丽、胡微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怡与被告赵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怡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金口分个借字2013年第33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被告胡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借款执行利率;2、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被告胡怡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4、若被告胡怡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怡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丽丽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年第33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丽丽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青石路186附1号房屋为被告胡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10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为10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怡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年第33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怡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58号城北住宅小区3号楼1-601户房屋为被告胡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为3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胡微波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金口分抵字2013年第333号”的《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微波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302号7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为被告胡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6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为65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胡怡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8日,执行利率6.66250‰。被告胡怡自2015年4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胡怡拖欠原告利息15977.3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2000元。再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于2013年8月29日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华山支行金口分理处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抵押权证三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及《青岛银监局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李沧支行杨家群分理处等16个营业网点更名的批复》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被告胡怡、赵丽丽、胡微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怡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怡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怡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拖欠利息15977.31元(截止到2015年5月7日)以及自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分别以被告赵丽丽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青石路186附1号房屋、被告胡怡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58号城北住宅小区3号楼1-601户房屋及被告胡微波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302号7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1050000元、300000元及650000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被告赵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丽亦应对被告胡怡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怡、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15977.31元(利息、罚息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及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胡怡、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律师代理费72000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对被告赵丽丽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青石路186附1号房屋、被告胡怡名下的位于即墨市烟青路758号城北住宅小区3号楼1-601户房屋及被告胡微波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泰山二路302号7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