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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华。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倪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福物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鼎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车位费30元/个·月。随后原告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至合同期限完毕为止。但在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房号2-1-902室)服务期间,被告尚拖欠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地下车位费为24个月未予交纳,共计4466.4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466.40元,违约金44.66元,合计4511.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登记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金华市婺城区物价局文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4.华鼎公馆催缴公告、华鼎欠费业主费用明细表及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倪建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福物业公司系华鼎公馆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华-华鼎公馆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小高层住宅为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0元/月·平方米、地下停车库(车位)30元/个·月。业主应于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次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履行交纳义务,按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或前期服务协议约定及时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年费用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后原告按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合同期限完毕为止。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倪建华就其购买的华鼎公馆2幢1-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0.13平方米)一直未交纳物业费。2014年8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倪建华催收前期所欠的物业费无果。另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的房屋为空置房。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倪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经原告催收后,至今被告仍未缴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己办理交房手续但业主未居住的、居住后又空置且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物业,物业服务收费应按标准的70%交纳。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的房屋属空置房,故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为1311.71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地下车位费720元及所欠的水费4.7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建华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623.42元,并支付违约金26.23元,合计2649.6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建华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洪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