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秀区大西桥镇“金砖国际KTV”停车场,由肖某某在停车场门口放哨,严某某在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鲍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150型二轮摩托车电线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金额2500元、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监控视屏截图、证人黄某某、鲍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同案严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1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鲍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来源:百度搜索“”